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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伊州环察罚〔2026〕01号)

2026-03-27      文章来源: 伊犁州生态环境局察县分局     访问量:

当事人名称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安达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22MA7K78B24A

地址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查鲁盖东街34-3号(109室) 

我局于202512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伊犁州生态环境局察布查尔县分局于2025122日对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安达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所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5125日对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安达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及授权签字人王萍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安达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2.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安达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25122日由该公司负责人及授权签字人王萍提供),用于证实当事人主体资格、法人的具体职务及被询问人的身份;3.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安达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工位图(2025122日由该公司负责人及授权签字人王萍提供),用于证实该检测站的平面布置情况;4.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安达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202511月份工资表(2025122日由该公司负责人及授权签字人王萍提供),用于证实该检测站在职职工人数;5.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安达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该公司负责人及授权签字人王萍的《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各一份(2025122日由该公司负责人及授权签字人王萍提供),用于证实该公司具有机动车检测资质;6.执法人员调取的新F36613车辆于20251015日和新F36601车辆20251017日在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安达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尾气检测的监控视频记录,用于证实替车上台检测的事实;7.取证照片18张(2025122日由执法人员拍摄),用于证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安达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替车上台检测的事实;8.伊犁神州运输有限公司及伊犁神州运输有限公司察布查尔县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被检车辆的所属单位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安达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其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9.车牌为新F36601和新F36613两辆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实两辆车的所属单位及登记信息;10.车牌为新F36613《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报告编号:654022032510151843535528),用于证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安达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出具排放检验合格检测报告的事实;11.伊犁州生态环境局察布查尔县分局于202618日对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安达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引车员王广伟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王广伟本人于202618日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替车上台检测的具体过程及当事人的身份信息;12.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53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1号修订),用于证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安达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通过替车上台检测并出具排放检验合格检测报告的行为符合该办法第十五条(四)项认定的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情形;13.《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结果表》(202619日使用新疆生态环境执法一体化平台“自由裁量”计算器裁量),用于证实自由裁量结果;14.执法证复印件2份(2025122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用于证明执法人员资格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621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伊州罚告〔20260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使用新疆生态环境执法一体化平台“自由裁量”计算器裁量,个性裁量基准:车辆、机械数量不足2辆。裁量认定:情节轻微,罚款,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处以罚款(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伊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户名: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                       

账号:812010312010100204622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印章)

2026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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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