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生产建设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53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水土保持预防和治理工作,现将有关事宜告知如下:
一、依法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二)根据《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53号)第七条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
1、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2、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征占地面积在0.5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千立方米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的项目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并实行水土保持承诺制管理。
3、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千立方米的项目,不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即可。
二、履行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义务
(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新财非税〔2015〕10号)第九条: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每季度初10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缴纳上季度的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二)根据《关于我区水土保持补偿费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新发改规〔2021〕12号)水土保持补偿费标准:
1、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下同)一次性计征。
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2、开采矿产资源的生产建设项目,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一次性计征。开采期间,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吨1元计征。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征收,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自然资源部门核定的永久占地面积计算(超过2000平方米的按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自然资源部门核定的永久占地面积计算(超过400平方米的按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1元。
3、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0.7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4、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0.7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新财非税〔2015〕10号)第十一条: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情形:
1、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2、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3、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4、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5、建设军事设施的;
6、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三、严格落实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规范设计和施工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四、依法开展水土保持监理工作
《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加强水土保持监管的意见》(水保〔2019〕160号)要求,凡主体工程开展监理工作的项目,应当按照水土保持监理标准和规范开展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其中,项目征占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配备具有水土保持专业监理资格的工程师;征占地面积在200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0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由具有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监理任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53号)第二十一条: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理,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规定和水土保持监理规范执行。
五、依法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根据《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通知》(水利部办公厅办水保〔2020〕161号),对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自行或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六、及时组织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
根据《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二条: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利部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报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回执。
其中,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单位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承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工作的单位不得作为该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编制的第三方机构。
(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
生产建设单位应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形成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明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的结论,完成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报备材料包括: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
(二)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不需要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生产建设单位在组织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时,验收组中应当有至少1名省水利厅水土保持专家库专家参加并签署意见,形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应当明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与否的结论。只需提交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
(三)公开验收情况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及时在其官方网站或者其他公众知悉的网站公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对于公众反应的主要问题和意见,生产建设单位应及时给予处理或者回应。
七、水土保持有关法律责任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2、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3、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二)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生产建设项目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按照项目占地面积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五)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察布查尔县水利局(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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