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察布查尔县林业和草原局 时间:2025年5月15日 | ||||||||
序号 | 实施主体 | 事项名称 | 涉及行业领域 | 事项类型 |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 备注 | ||
1 |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 | 对木材运输及木材集散地木材来源的监督检查 | 木材加工企业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二十九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木材集散地,对木材来源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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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企业 | 对林草种子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企业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加强种子执法工作,规范种子生产经营市场秩序,建立举报制度,及时查处种子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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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林草种子生产经营企业 | 对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行为现场检疫、复检 | 木材加工企业、林草种子生产经营企业 | 行政检查 | 《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如何检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规定。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二条第一款: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 第五条:森检人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二)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三)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申请检疫。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植物检疫条例〉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植物检疫工作。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选育、生产、经营和加工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植物检疫登记。 第十六条:对调入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检。复检确认合格的,应当予以放行;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调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作除害处理。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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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采矿企业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 | 采矿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 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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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 | 对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处罚 | 木材加工企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 |||
6 |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林草种子生产经营企业 | 对调运植物及其 产品、包装未按要求调运及引起扩散的处罚 | 木材加工企业、林草种子生产经营企业 | 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植物检疫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行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引起疫情扩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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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企业 |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罚 |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企业 | 行政处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带有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育苗和造林者,处以100~1000元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200~500元罚款。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防治或除治不力,造成病虫蔓延成灾者,处以100~500元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500元罚款。 (三)对森林病虫害发生情况隐瞒不报,造成病虫害蔓延成灾者,处以500~2000元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200~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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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企业 | 权限内林木种子(含草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企业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 |||
9 | 植物和植物产品调运检疫及产地检疫(仅限林业部分) | 对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行为现场检疫、复检并开具相关要求证书 | 木材加工企业、林草种子生产经营企业 | 行政许可 | 《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书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十五条: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申请检疫。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检疫要求应当根据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的分布资料和危险性森林病、虫疫情数据提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植物检疫条例〉办法》(2007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员或者兼职森检员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检疫:(一)县(市)内调运的,应当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二)在自治区境内跨县(市)调运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要求书,在调运前向调出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三)从自治区内调出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持调入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四)从自治区外调入的,调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同意,由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向调出单位出具植物检疫要求书,调出单位应当按照植物检疫要求书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第十六条:对调入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检。复检确认合格的,应当予以放行;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调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作除害处理。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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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项目使用草地企业 | 临时占用草原审批 | 项目使用草地企业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2011年10曰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临时占用草原三十公顷以下的,由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三十公顷以上七十公顷以下的,由州、市(地)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七十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新政发〔2013〕72号)已将“”权限内临时占用草原审批"下放”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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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项目使用草地企业 |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 | 项目使用草地企业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一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发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70公顷以上草原审批”事项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草规〔2020〕2号) 第八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批;(二)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修建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应当依照本规范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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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项目使用草地企业 | 对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的审批 | 项目使用草地企业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 |||
13 | 项目使用草地企业 | 建设项目使用草原审批 | 项目使用草地企业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因建设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草规〔2020〕2号) 第六条: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审核;(二)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 《关于将20项自治区级林业和草原全责事项委托地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实施的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22〕228号)委托权责事项清单第8项:建设项目使用草原审批权限内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征占用草原的审核由各地州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承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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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项目使用林地企业 | 权限内使用林地的审批(1.临时使用林地的审批) | 项目使用林地企业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规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国家林业局第35号令发布,2016年9月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第六条: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事项的通知》(新林资字〔2018〕319号) 审批权限:各地(州、市)林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含山区44个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管理的林地、塔里木河及叶尔羌河两岸阶地及河漫滩地分布的荒漠胡杨林地、伊犁河和额尔齐斯河流域河滩地带分布的河谷次生林林地)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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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项目使用林地企业 | 权限内使用林地的审批(2.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项目使用林地企业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 (四)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七)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事项的通知》(新林资字〔2018〕319号) 审批权限:各地(州、市)林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含山区44个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管理的林地、塔里木河及叶尔羌河两岸阶地及河漫滩地分布的荒漠胡杨林地、伊犁河和额尔齐斯河流域河滩地带分布的河谷次生林林地)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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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项目使用林地企业 | 权限内使用林地的审批(3.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 | 项目使用林地企业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规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国家林业局第35号令发布,2016年9月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第六条: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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