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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识和保护湿地

2024-06-18      文章来源: 察布查尔县林业和草原局     访问量:

认识和保护湿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2年6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以下简称《湿地保护法》),国家主席习近平同日签署第102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这是我国首部湿地保护方面的专门法律,将于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湿地保护法》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确立了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基本原则。这部法律共有七章六十五条,从维护湿地生态系统整体性出发,加强湿地资源管理和湿地保护规划,完善湿地保护修复各项制度措施,健全财政投入等保护支持机制,为进一步加强湿地保护修复工作,提升湿地生态功能,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法律遵循。

《湿地保护法》明确由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工作,建立部门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国家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及名录制度,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对建设项目占用国家重要湿地进行严格限制;对红树林湿地和泥炭沼泽湿地进行特别保护,全面禁止开采泥炭。

一、《湿地保护法》正式确定了我国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及名录制度

1、湿地分级管理体系

《湿地保护法》第2条规定,“国家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及名录制度”。根据《湿地保护法》《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第

14条的规定,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我国湿地分级管理体系如下:










2、湿地名录发布机关。

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由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发布,并设立保护标志。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发布,并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3、湿地分级管理与划定生态保护红线以及自然保护地的关系。

根据《湿地保护法》第14条的规定,“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根据《湿地保护法》24条的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

二、明确了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湿地管理、保护、修复及执法监督职责

1、明确了湿地管理分级责任。

按照《湿地保护法》的规定,从国家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以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都将各司其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湿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2、明确了不同类型湿地保护、管理的职责分工。

《湿地保护法》除了规定由林草主管部门负责对湿地资源的监督和管理外,也针对不同类型的湿地对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属地政府等相应的保护及管理职责进行了明确。

3、明确湿地修复的方式、程序以及责任。

《湿地保护法》第四章对于湿地修复作出了具体规定,明确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湿地保护与修复工作,“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针对修复重要湿地,应当编制专门的修复方案,并经省级以上政府林草主管批准后,按照方案进行修复。修复完成后,还需依法进行验收合格并对外公布。

4、明确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执法权限。

在《湿地保护法》第五章及第六章中,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保护、修复、利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以及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明确了相关主管部门采取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的职权,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类型和幅度等。

5、明确将湿地保护等情况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评价以及领导干部离任审计。

为了进一步强化地方政府湿地保护、管理、修复主体责任,《湿地保护法》首次在国家法律层面上,规定了实行“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以及将湿地保护、修复、管理的情况,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三、明确了湿地开发及利用的要求、禁止行为及法律责任、生态保护补偿等重要问题。

1、明确了湿地开发禁止行为和鼓励行为,使企业及个人能够做到“心里有数、界限分明”。

禁止类行为:如第28条规定的,禁止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禁止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等行为。《湿地保护法》还专门针对泥炭沼泽湿地以及红树林湿地中的禁止行为作出了专门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审批类行为:如第19条规定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国家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省级重要湿地或者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的意见,以及针对临时占用湿地的审批等。

2、明确规定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合法权益受损的应当给予补偿。

《湿地保护法》在国家法律层面上,明确了区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以及政府生态补偿主体责任。明确规定,“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3、明确了破坏湿地相关行为的行政处罚具体事项以及修复责任。

《湿地保护法》第六章法律责任,对于擅自占用重要湿地、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排干自然湿地或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等破坏湿地的行为,规定了如罚款、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除此之外,也明确其相应的修复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违法行为人变更的,修复责任并不因此而免除,而是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

《湿地保护法》规定,相应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湿地保护法》的颁布施行,与国家规划相得益彰,相辅相成。(察布查尔县伊犁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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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