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12年6月13日农业部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农业部令2012年第6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 2019年第2号修正、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从事绿色食品检测、审核、监管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绿色食品产品和产地环境检测工作的技术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取消指定,永久不得再承担绿色食品产品和产地环境检测工作。
第三十条: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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