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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优质水稻产业发展促进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2023-08-20      文章来源: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访问量:

关于公开征求《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优质水稻产业发展促进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自治县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优质水稻产业发展促进条例(草案)》进行了一次审议,2023年8月底进行二次审议。为广泛凝聚共识、提高立法质量,现面向全县广泛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建议。

现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优质水稻产业发展促进条例(草案)》全文公布,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3年9月20日前反饿至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人:李雪健

电话:13325692128

电子邮箱:12630843@qq.com

信函请寄: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编:835300

0999-3627382(传真)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8月20日



关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优质水稻产业发展促进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察布查尔县水稻种植已经有200多年的历史,生产的大米颗粒包满、晶莹透亮,素有“贡米”和“军粮”之美称。但是近年来随着水稻种植成本的增加、比较效益低,缺乏市场竞争力,加之市场经济影响,地价、水价、农资等费用逐年攀升,同等地力条件下 水稻比、小麦玉米等作物 ,生产环节多、人工费用高,加之补贴政策等因素影响,农户种植水稻的积极性大大降低
    自治县耕地面积165.74万亩,主要农作物有小麦,玉米,水稻,红花等。2023年粮食作物143.04万亩,总产113.26万吨,其中水稻种植面积8.65万亩(占比6%),总产5.72万吨,(占比5%),主要集中在孙扎齐镇,种羊场,坎乡等乡镇。2011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正式批准对“察布查尔大米”实施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2016年“察布查尔大米”获得欧盟有机水稻认证;2019年11月15日,“察布查尔大米”入选中国农业品牌目录2019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
    尽管察布查尔大米产业成效突出,但存在的问题和短板仍然明显:重种植、轻管理、重产量、轻质量;不同程度存在树种布局失当,栽植过密、品种老化,有机肥料不足,专业技能偏低,政策措施乏力,龙头企业缺失,品牌建设滞后,销售渠道传统等问题,造成水稻产业优势不够优,特色不够特,品质下降,效益下滑以至于做大、做强、做优特色产业信心不足。
    为进一步做大做强“察布查尔大米”这一品牌,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品牌效益。制定出台《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优质水稻产业发展促进条例》对自治县水稻产业的发展,提高农民收入,打响“察布查尔大米”品牌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制定条例草案的指导思想

制定条例草案的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二十大精神及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治疆方略和自治区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以规范我立法活动,推进我经济发展建设,发挥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为察布查尔经济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条例草案作为本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基本法规,对今后开展水稻产业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规范作用。自此,按照立法规划人大常委会正式启动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

为保证立法质量和效果,研究自治区其他州、产业立法经验,召开论证会等方式,努力做到开门立法,广泛收集各方面意见建议。在充分沟通、深入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草案,并于2023516日经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会议讨论并修改2023年5月23日组织法院、检察院、司法局和律师代表等法律专家进行论证并修改,2023年8月28日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审议

、条例草案的依据及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种子法》等制定。共十六条。此外,《条例(草案)》还借鉴了《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考核管理办法》对有水稻的投入品、产品等做了细化;借鉴了《国务院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对培育龙头企业和稻虾共养,种养结合的循环利用模式做了要求。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优质水稻产业发展促进条例(草案)》

为了促进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优质水稻产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地方特色产业,推进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优质水稻种质资源保护与科研推广、种植与加工、销售与品牌建设、技术服务与监督管理等产业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优质水稻是指符合国家优质米标准,具有外观品相好、适口性好、营养价值高、无污染等特点,除食用水稻外,还包括其他特殊用途的水稻。

优质水稻产业是指围绕优质水稻产品而展开的育种、栽培、收储、加工、销售等产业。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质水稻产业发展规划,并与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用水总量控制方案等相衔接。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质水稻产业的组织领导,制定促进优质水稻产业发展优惠政策,统筹协调解决优质水稻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排优质水稻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水稻良种繁育和推广、优质水稻种植技术改进和病虫害防治、企业设备更新和工艺提升、人才培养和引进、品牌建设和宣传推介等;

(二)应当加强水稻主产区和优质水稻示范区建设,完善灌溉、排水和田间道路等础设施建设;

(三)应当加强“察布查尔大米”地理标志品牌的保护和利用,制定并实施“察布查尔大米”地理标志品牌授权管理办法,推行优质水稻产地标记管理制度;

(四)应当加强水稻产业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引进专业技术人才和经纪人;

(五)培育并扶持水稻产业相关企业发展壮大,推进优质水稻产业生产经营专业化、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

(六)建立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和电子交易平台,完善仓储、运输、检测和信息服务

(七)支持水稻产业科技创新,加强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合作交流,研发和实验优质水稻新品种、新技术,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和运用;

(八)对在优质水稻生产经营技术服务、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励;

(九)促进优质水稻产业发展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优质水稻产业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水稻良种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机制,开展优质水稻地方品种的提纯复壮、繁育和推广,推广水稻良种,保障优质水稻产业高质量发展;

(二)指导建立优质水稻种植示范基地,引导种植户使用良种良法;

(三)建立优质水稻标准化生产技术体系,制定优质水稻种植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种植户进行技术培训和田间指导;

(四)建立水稻生长环境监测机制实施动态监测,及时发布有害生物预警信息,指导种植户科学防治有害生物

(五)加强对种子、农药和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开展测土配方施肥管理,推广使用高效有机肥;

(六)建立水稻及其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加强原产地保护和品牌建设;

促进水稻发展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发展与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科学技术、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工信、文化和旅游、供销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质水稻发展的相关工作。

辖区内种植水稻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配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自治县水稻历史文化的发掘、整理、研究和创作活动,支持水稻产业与文化、旅游、休闲康养等产业融合发展培育水稻新业态,提升水稻产业综合效益。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支持水稻生产经营者构建线上线下相结合的现代营销体系,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网络直播、短视频等大众传播方式以及博览会、展销会、商超等平台宣传推广优质水稻产品,拓展销售市场。

第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稻品牌运行管理制度,完善水稻区域公用品牌、企业品牌和产品品牌培育、推介、保护机制,增强水稻产品品牌市场竞争力。

自治县水稻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县有关规定申请使用“察布查尔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一条大米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规范种植和销售行为,为水稻种植户提供信息、技术、人才培训、品牌保护等服务,推动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第十二条企业和个人开展水稻生产、加工、贮存、运输和销售活动,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鼓励水稻种植户采取下列措施种植水稻,提高水稻品质:

(一)采取集约化规模化种植、标准化基地认定;

(二)引进和使用良种,采用水稻标准化生产技术;

(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优先使用有机肥、腐植酸、生物菌肥等绿色环保肥料;

(四)生产绿色、有机水稻,采用蟹稻、虾稻等种养殖结合的生产模式;

(五)按不同品种成熟一块收获一块,分类储存。

第十四条 从事水稻及其产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人禁止以下行为:

(一)向种植区域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生产经营销售假、劣水稻种子;

(三)在水稻收购时联合压价、坑农害农;

(四)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重金属超标的肥料;

(五)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稻米及产品;

(六)伪造、冒用“察布查尔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和认证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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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